鲁法案例031
先后系列交易合同中,因买卖汽车存在问题导致后合同履行不可以,被法院判决解除之后,后合同的卖方应返还的买车款、利息及诉讼费损失、买方未付的汽车分期款,是可得利益损失还是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
案情介绍
2021年7月19日,甲公司与王某签订《汽车出售协议》,王某以12万元的价格将它汽车出售给甲公司,由甲公司代王某结清该汽车的贷款。甲公司委托案外某车商供应该汽车,花费5000元,王某将汽车出货该车商。
2021年7月21日,甲公司(售车人)与案外人唐某(买车人)签订《汽车供应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买车人分36期向售车人支付买车款,每期3800元,且买车人向售车人交纳保证金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之后,甲公司将汽车出货给唐某,唐某依约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及前两期买车款7600元。但因王某在用案涉汽车期间导致汽车很多违章,买车人唐某没办法通过汽车检验,遂向法院起诉,需要解除《汽车供应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由甲公司返还买车款27600元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甲公司为此案两次支出诉讼费共1599元。现甲公司觉得其退还唐某的买车款27600元、两次诉讼费1599元,及其与唐某尚未履行的合同有效期内(2021年7月21日|2022年3月26日)唐某尚欠六个月零五天的款项23433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共计54205元为其可得利益损失,故将王某诉至槐荫法院,需要被告王某支付该损失及相应利息。王某辩称,其已向原告偿清了原告代结的贷款及委托销售汽车的成本,未给原告导致其他损失,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被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返还的款项、利息及诉讼费、唐某未付的汽车分期款是不是为其可得利益损失?法院经审理觉得,2021年7月21日,甲公司作为售车人与案外人唐某(买车人)签订的《汽车供应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是甲公司以其与案外人唐某的合同履行不可以,让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应返还的款项、利息、诉讼费损失及唐某未付的汽车分期款是不是是其可得利益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他们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等于因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包含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越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失。可得利益是指违约行为致使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具备将来性、期待性和现实性。而甲公司与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受害人”应为唐某而不是甲公司。甲公司与唐某签订的上述合同,因甲企业的责任被法院解除,并返还唐某买车款及利息,是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即返还各自财产,不是甲企业的可得利益计算的依据。甲公司以与唐某的上述合同作为向被告王某倡导可得利益的损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甲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法官说法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合理预见到的合同在履行将来可以达成和得到的利益,包含生产利益损失、经营收益损失和转售收益损失等种类。先后系列交易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导致其后的转售合同供应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一般是转售收益损失。可得利益仅限于将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不包含履行本身获得的利益,而主如果指获得收益所对应的利益,对于可得利益的保护也主如果对商事主体追求收益的保护。但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倡导的可得利益损失包含案件诉讼费、返还唐某的买车款及唐某的未付汽车分期款,均为甲公司与唐某在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分配问题,并不是甲公司与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且王某已就涉案合同向甲公司赔偿了甲公司垫付贷款损失及委托销售汽车成本损失,现甲公司向王某倡导可得利益损失,不可以成立。
法条链接
《中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他们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等于因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包含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越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失。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